王岳:废除医疗事故罪,医生的法律风险与责任反而会增加
2024 年 2 月,江西抚州,一名 2 岁患儿因呕吐、腹胀等症状就诊,儿科医生韩杰接诊后诊断肠梗阻,但漏诊嵌顿性腹股沟疝。患儿随后病情恶化,转院途中死亡。此后,该病例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被判赔偿 146 万余元,韩杰等涉事医生受到行政处罚。
但责任并未止于此。韩杰随后因医疗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出狱后,他公开表示:「我认错,但不能认罪。」
这也将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重新推到台前:一次诊疗过失,为何会上升为刑事案件?医学上的「有过失」,距离刑法上的「有罪」,中间究竟隔着什么?
丁香园特邀 北京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副院长 王岳教授,共同讨论医疗事故罪背后的法律边界与制度争议。

以下是王岳教授的观点。
医疗事故罪的存在,本身是对医生的一种保护
1997 年《刑法》中第一次出现医疗事故罪这个罪名,实际上就是考虑到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在此之前,如果一个医生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1997 年《刑法》在此基础上单独设立了医疗事故罪,最高刑只有三年,刑罚实际上要轻得多。虽然医务人员的过失同样可能造成一个人的死亡,但医疗行为毕竟有它的特殊性,它和我们日常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过失致人死亡、过失伤害,在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完全相同。
所以这些年有一些业内人士,包括医务人员,呼吁取消医疗事故罪,我是非常不赞同的。取消医疗事故罪,并不意味着医生从此不会因为医疗过失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旦行为确实需要进入刑法,反而可能按照处罚更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理,这对医疗行业并没有好处。
从 1997 年设立医疗事故罪到现在,真正以这个罪名追究医生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并不多。我看到有国内学者检索过,大概有八十多个案例。从这个角度看,它并不是一个被广泛适用的罪名。
「经验不足」还是「责任心不够」,该由谁来认定?
医疗事故罪刚刚设立时,和当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之间存在一个「行刑衔接」。当时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只有被认定为责任事故,并造成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才可能进一步追究医疗事故罪。
但 2002 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这种区分,原来的行刑衔接也随之断裂。现在医学鉴定不再判断究竟属于技术事故还是责任事故,那么一个医生出现漏诊、误诊,到底是因为经验不足,还是责任心不够?这个问题更多交给了司法机关判断。
责任性事故往往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明显不负责任的治疗;技术性事故则可能完全不同。医生忙得满头大汗,也非常尽心,但由于经验不足,没有判断准确,最后漏诊了或者治疗错了。这两种行为可能都造成严重后果,但性质是不一样的。
医生都是在试错过程中成长起来的,所以我一直认为,应当恢复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区分,并由医学专业共同体作出认定;对于技术性事故,慎重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现在我们不再区分这两种事故,相当于医疗行业自己放弃了这个认定。司法机关面对一个案件,医学专业共同体没有告诉它到底属于技术问题还是责任问题,它只能自己根据鉴定书去判断医生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就容易出问题。
不能用「上帝之眼」回头看医生的诊疗行为
判断医生的医疗行为,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能用「上帝之眼」。
患者刚刚就诊时,症状可能还不典型,检查结果也没有出来,医生只能根据当时掌握的信息作出判断。我们不能已经知道了患者最后得了什么病、出现了什么结果,再回过头要求医生第一次接诊时就应该想到所有可能。
西方医疗界有一句话我特别喜欢:「听到马蹄声,不要先想到斑马。」医生诊断有时候就像福尔摩斯破案,需要随着信息增加不断缩小范围。少见的疾病当然有可能,但概率非常低,你不能让每个大夫为了斑马,而给病人做全系列的检查。
另外,现在很多医疗行为已经不是一个医生独立完成的。一个患者可能经历十几个小时甚至几天的治疗,经过多个医生、多个环节。除非是手术部位做错、药物拿错这类因果关系非常直接的错误,否则很难把最终结果简单归因到某一个医生身上。
所以我认为,对医疗过失一定要区别对待。除了技术性过失和责任性过失,还有管理性的医疗过失。比如医生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一天连续完成多台手术,谁在这种高度的手术强度下能不出错?
还有一些错误,甚至可能来自政策层面。比如一个患者本来更适合使用某种药物,但受到医保支付等现实条件限制,医生最后只能选择其他方案。如果患者因此出现不良后果,这个责任应该算在谁身上?
所以医疗损害的认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技术、责任、医院管理、团队配合乃至政策环境,都可能参与一个不良结果的形成。但我们在医疗纠纷中,往往没有如此细致地把这些原因一层一层梳理开来。
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最慎用
医疗纠纷发生以后,经常会同时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这三种责任解决的问题其实是不一样的。
民事法律解决的是患者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这些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患者因为医疗行为受到损害,最普遍适用的就是民事赔偿。行政法律解决的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比如行政处罚和行业监管。只有当行为已经达到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并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时候,才可能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这三种责任当中,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最严重的,也应该是最慎用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于因果关系和证据的要求,与民法并不完全相同。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而刑事案件面对的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更加严格。
医疗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尤其复杂。一个患者死亡以后,死因到底是什么,本身就可能存在争议。实践中如果没有从尸检、法医病理学等层面充分认定死因,很容易造成医患双方对于死亡原因的认知不一致。
所以司法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整个证据链一定要固定好。刑法一旦介入,面对的是对一个人最严厉的法律评价之一,如果证据链存在缺失,就很容易产生争议。
「武器」不平等,弱的一方就会寻找非理性的维权方式
这些年还有一个现象,我认为非常遗憾,我把它称为「行政责任边缘化」。
医疗纠纷是一个很让人头痛的问题,所以这些年行政机关事实上逐渐退出了医疗纠纷的调解、行政申诉乃至行政处罚。现在全国大量医疗纠纷最终都是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调处的情况越来越少。
行政机关可能清静了,但纠纷的解决效果未必更好。一个纠纷和投诉越快得到解决,效果往往越好。一旦战线拉得很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只会不断积累。
我一直认为「理不辩不清」,我们不要害怕争辩。只要是在一个有秩序的制度框架里,无论通过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让双方有机会充分表达、来回辩论,把事情讲清楚,本身就有助于说服当事人接受最终结果。
真正的问题在于,一旦双方手里的「武器」不平等,弱的一方就会寻找其它维权方式。为什么有人去医院闹?为什么要拍小视频、通过舆论施压?因为 Ta 觉得自己跟医院不平等,没有办法通过正常的制度渠道把事情讲清楚。
这些不规范、非理性的维权方式,最后又会进一步激化矛盾。所以我认为,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从医疗纠纷中退出。医疗纠纷需要一个专业、及时而且有秩序的解决渠道,让患者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也让医生面对医疗风险和医疗过失时,有一个清晰、稳定的责任边界。
策划:丁二丫|监制:islay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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