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营养改善工作,提高居民营养质量与健康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养改善工作,是指为改善居民营养状况而开展的预防和控制营养缺乏、营养过剩和营养相关疾病等工作。
第三条 营养改善工作应当以平衡膳食、合理营养、适量运动为中心,贯彻科学宣传、专业指导、个人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营养改善工作纳入公共卫生范围,采取综合措施,普及营养知识,倡导营养理念,改善营养状况。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公共卫生问题、人群营养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营养标准和指南,并定期发布我国居民营养状况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营养改善工作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营养改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全国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负责营养工作的科室,合理配置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营养改善工作的技术指导。
医院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临床营养科室。
第二章 营养监测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卫生部制定、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它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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