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2010年06月09日 07:19 都市快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2009)杭江民初字第2383号

推拿推成九级伤残

年轻女士昨获赔30余万元

2009年3月11日凌晨,30岁的周女士和老公去天城路上的一家盲人推拿店“松松筋骨”。周女士说,按摩师傅按住她背部,扳住她头部,左右转,每转一下,脖子就发出“喀”的一声,我当时不痛的。

然后,师傅拎起她的一只手,猛地一抖,她马上觉得右手发麻,头晕、恶心都来了。接着,就呕吐,肚子里黄水全都吐出来。当时口齿已经不清了,右手抬不起,右半边身体几乎不能动。老公叫了120急救车。

经诊断,周女士为右侧臂丛神经牵扯拉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小脑半球、小脑蚓部梗塞。

2009年11月4日,周女士把盲人推拿店老板金先生告上法庭。

周女士拿出了一份司法鉴定书。鉴定书是在她出院后,委托一家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说,周受伤是因为推拿店雇员在从事推拿过程中扳颈动作用力过猛所致,受伤和推拿有因果关系,周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金老板反驳,认为推拿活动不会导致周女士如此严重的伤情,对周女士在诉讼前独自进行的鉴定不服。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展开激烈辩论。

征求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另一家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认为周女士的伤情与推拿活动有因果关系,构成了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原告周女士在被告经营的盲人推拿店进行推拿,即与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一方,被告金某理应为其服务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责任。

2010年6月8日,江干区法院一审判决,推拿店老板金某败诉,赔偿原告周女士医疗费687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988.49元、残疾赔偿金10610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2169.20元、误工费11710.3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04112.65元。

(本报2009年4月9日“独立调查”栏目曾对此案报道)

记者 严静 通讯员 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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