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东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侵权责任
2010年06月28日 14:11 人民网-卫生频道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常见情形:

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

2、不如实提供病史。

3、不配合检查。

4、不遵守医嘱。

5、不服从医院管理。

二、在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认定:有违法违规行为。

三、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平常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免责。

四、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认定:

1、当时的医疗水平为相对意义上的概念。即指本地区、本部门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不得用现在的医疗科学技术认定过去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2、因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

3、并发症。即:继发在原发病之上,难以预见或虽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或防范的。

五、实验性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责任认定: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实验性诊疗的规定,在向患者充分说明诊疗目的、措施、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后,经患者签字同意,实施的实验性诊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六、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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