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
一、病历的性质:诊疗行为的法定载体。是证据!即记录诊疗行为的书证。
二、特性:
1、合法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
2、客观性: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
3、相关性: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
4、主观性: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
5、唯一性:原始病历只有一份。
三、分类:
1、主观病历: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
2、客观病历: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四、病历的所有权:
医疗机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所有。因为书写病历的纸张为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是职务行为。即使是门诊手册,所有权也应当归属医疗机构。
五、病历保管的义务人:医疗机构。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如门诊手册由患者保管。
六、病历的保管年限:门诊症病历15年,住院病历30年。死亡病历:长期保存。
七、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漏记。
6、不符合规定的涂改。
7、记录时间有误。
8、与实际情况不符。
9、内容不全。
10、无资质人员书写。
11、内容相互矛盾。
12、签名不规范。
八、患者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行使:
1、可查阅的范围:客观病历。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障碍患者、死亡病人以及患者授权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
3、患者行使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限制条件:
(1)病历资料中包含可能伤害患者身体和精神健康的。
(2)病历资料中虽然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伤害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但因此又无法提供其他资料。
九、患者对病历效力提出异议的认定:
1、异议成立,能够否定病历的真实性。
2、异议成立,但有其他资料能够证明病历的真实性。
3、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1)异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如《病历书写规范》。
(2)对属于医疗行为的异议,而非对病历异议。
(3)未提供异议相应的证据。如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
十、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病历资料应承担的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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